来源:四川国朗律师事务所 作者:四川国朗律师事务所 时间:2024-04-13 16:39:46
基本案情:
2011年某月某日,B某某、C某某、D某某、E某某、F某某、G某某(上述六人已另案处理)成立H公司。
2011年至2021年,B某某、C某某、D某某、E某某、F某某、G某某为建设某市某休闲山庄、某市某表演服务中心、某县某颐养中心,以H公司及项目公司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,招聘业务员A某某等20余人,通过业务员宣传、组织现场观摩、召开宣讲会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,以办理积分卡、消费卡(俗称金卡,年利率为10%)、签订两年期借款合同(两年利率共计20%至25%)、签订三年期借款合同(三年利率共计40%)、签订养老床位长期租赁合同(年利率8%)等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共计7亿余元。被告人A某某作为业务员向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1100余万元。
法院判决:
对被告人A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、辩护意见,本院综合评定如下: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某某系从犯、构成自首、积极退赔且取得谅解、系初犯、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,本院量刑时予以考量。
被告人A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二十万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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